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珠海市恒益商标事务所: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花旗银行集团(以下称为异议人)对珠海市恒益商标事务所代理珠海飞马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89期《商标公告》第1643641号“E-CIT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属下的花旗银行于1902年在中国开展业务,1983年再次进入中国市场。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的商标很多都以“CITI”起首,作为异议人公司的主商标或异议人众多商标的主要部分,随着异议人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发展,声誉的提高,“CITI”的广泛使用,消费者对“CITI”商标也非常熟悉,异议人及其属下的花旗银行在中国注册多项“CITI”或含有“CITI”前缀的商标。被异议商标“E-CITI”与异议人商标“CITI”只相差一个字母,“E-”常用作含义与电子有关的前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异议人的“CITI”商标相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中“E-”带有“电子”的含义,被异议人同时又申请“I-CITI”商标,其中的“I-”部分带有“互联网”的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容易被理解为利用计算机软件或硬件等在互联网上进行上述服务。异议人在第9类、第4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CITI”商标,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计算机器”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存在密切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指定服务“计算机网络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等均在互联网上进行,属于类似的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CITIBANK”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的“CITIBANK”商标在第36类商品上已经注册,指定服务项目包括“银行”,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属于类似的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E-CITI”使用于“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与异议人引证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CITI”和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CITI”商标比较,异议人的“CITI”商标并非纯文字商标,与纯文字的被异议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核定商品及服务不是同一商品或服务类别,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计算机”等并非有特定联系,与异议人核定的“计算机网络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等服务迥然不同。被异议商标“E-CITI”与异议人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的“CITIBANK”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异议人“CITIBANK”商标指定“银行票据”等服务不同。异议人引证其申请在先的“CITI”商标尚未获得商标注册或初步审定,不享有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在先的“CITI”商标所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商标也不近似。异议人的“CITI”、“CITIBANK”商标不是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为“CITIBANK”、“CITI”,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6类、第42类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和“分期付款的贷款”、“计算机网络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等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E-CITI”申请指定的服务是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关联,应被视为类似,但异议人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我局不予采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具有特殊性,与异议人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用途、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E-CITI”中虽含有“CITI”,但该商标在整体外观以及读音和含义上均与异议人商标有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43641号“E-CIT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