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刘素荣(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天津市盾宝安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4期《商标公告》第1661574号“盾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商标和被异议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异议商标已注册在先,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该商标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容易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从而造成商品产源误认和误购,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既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的商品也非同一商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盾宝及图”,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窗、保险柜、金属柜、金属金库门、金属车库门、金属保管箱、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宝盾BAODUN及图”,核定使用在“金属窗、金属大门、外门金属遮帘、金属门廊(建筑)、金属地基板、建筑工程用金属色层、金属格栅、金属棚架、金属广告栏”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盾宝及图”的中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宝盾BAODUN及图”的中文部分,文字完全相同,只是排列顺序不同,二者在拼读和含义上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金库门、金属车库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金属窗、金属大门”等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共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保险柜、金属柜、金属保管箱、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61574号“盾宝及图”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金库门;金属车库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