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上海琅迅线缆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朗讯科技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上海琅迅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9期《商标公告》第1682304号“LUCE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LUCENT”作为用在电讯设备及相关服务上的一个商标是异议人独创并在市场上首先使用的,同时,LUCENT还是异议人的商号。异议人已在第9类商品及第37、42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个“LUCENT”。异议人的“LUCENT”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LUCENT”与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属于异议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已获注册的第1096697号、第1079968号及第1091926号“LUCEN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别为第9类的电讯设备、第42类微处理机和数字信号处理机的设计等及第37类的电讯系统及电讯网络的建设等。被异议商标“LUCENT”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电话线;电线识别包层;电器接插件;电线连接物;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原料、功能、销售渠道、服务性质及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非类似商品/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LUCENT”一词为常用词,含义为“透明的”、“发亮的”,并非异议人独创,异议人不能阻止他人在其它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常使用该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认为“LUCENT”商标为其独创并在市场上首先使用,该商标在中国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属于异议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异议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82304号“LUCENT”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