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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GOLDEN SAND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商标局 更新时间:2004-11-22

 

长沙啤酒厂:

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

长沙啤酒厂(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代理衡南县兴艺贸易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6期《商标公告》第1671057号“金沙GOLDENSAND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曾于1996年3月21日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申请了“金沙”商标,商标局以(96)标审(二)驳字第960041924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将其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另一企业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金莎”商标近似。此次被异议商标“金沙GOLDENSAND及图形”也申请注册于啤酒上却获得了初步审定。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理应被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引证的“金莎”商标(注册号为第1010553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被异议商标“金沙GOLDENSAND及图形”于2000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上。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金莎”与“金沙”在呼叫及字形上极为相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也相似,因此,两者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71057号“金沙GOLDENSAND及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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