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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厦门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厦门浚哲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代理厦门市同安百老汇鞋城(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89期《商标公告》第1640297号“大唐世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厦门市同安百老汇鞋城)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自成立伊始就十分重视自身品牌的保护,先后在第19、36、37、42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大唐世家”商标,采用的均为手写体,而非常规电脑字体,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大唐世家”是对异议人商标字体的公然抄袭和复制,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被异议人在明知“大唐世家”商标归属的前提下,采用抄袭和复制的手法将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大唐世家”与异议人商标“大唐世家”指定使用的产品完全不类似,两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作品设计在先著作权利主体不符;抄袭和复制异议人商标的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已在第19、36、37、42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大唐世家”商标。被异议商标“大唐世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靴;木鞋;运动鞋;雨鞋;足球鞋;跑鞋;体操鞋;爬山鞋;滑雪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原料、功能及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性质及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非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模仿、抄袭异议人商标字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异议人仅提供了若干份其广告合同复印件、广告认刊书复印件及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等,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因此,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40297号“大唐世家”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