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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香港国际时尚名牌世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89期《商标公告》第1640665号“王妃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1995年就在中国第18类的皮革制品等商品上注册第731252号“皇冠图形”商标。异议人带有该图形的“ROLEX及图”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和使用40多年,此外,帝舵钟表有限公司也在中国注册第1032784号“王者”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钟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同样包含两个皇冠图形,与异议人商标中的皇冠在外观上近似,两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帝舵钟表有限公司注册的“王者”商标在发音和含义上近似,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解。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属第18类,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上相同,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异议人商标历史悠久,在中国以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已建立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知道异议人有“皇冠图形”的在先权利,但是没有全部类别,不应阻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为一常见皇冠图形,即有五个冠角的圆形帽冠,冠角顶部为圆珠。而被异议商标“王妃及图”是汉字王妃和图形构成,皇冠图形在被异议商标图形中仅为一构图要素,点缀在图形和文字“妃”的上部,并非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外观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钱包;小皮夹;旅行用衣袋;靴和鞋的皮衬;兽皮(动物皮);雨伞或阳伞骨;皮带(非服饰用);马具用皮带”与异议人引证第731252号“图形”核定使用商品“钱包;钱夹;钥匙包;皮革;兽皮;箱和旅行袋;伞;鞭子和鞍具”等属于功能、用途相同的同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也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市场上使用,消费者可以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的“图形”和“ROLEX及图”商标分别使用在“钟表”商品上诚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异议人不能以此为由阻止他人申请注册与之不近似的商标。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抄袭其商标,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并造成不良影响,但未提供证据,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采信。
异议人引证的帝舵钟表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第1032784号“王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珠宝;宝石;钟表;计时仪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王妃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小皮夹;旅行用衣袋”等,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从生产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及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王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王者”虽然都有“王”字,但在汉语中,有各自的含义,读音也不相同,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帝舵钟表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032784号“王者”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40665号“王妃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