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环宇家电商行: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州市荔湾区环宇家电商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6期《商标公告》第1670562号“德力DeLiCa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作为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的“德力西”是异议人所独创,在市场上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德力”商标是“德力西”的系列商标,而且也在第9类注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异议商标整体视觉极为相似,使用商品也有相同,理属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是一家商行,其本身不生产商品,但却在异议人商标的重重包围之中处心积虑的模仿,实有企图利用异议人及异议商标的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德力DeLiCate”,指定使用在“收音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第1018095号“德力西”,核定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讯导航设备、音像设备”等商品上;第1220920号“德力”,核定使用在“继电器、眼镜、电池”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的第1018095号“德力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音像设备”属于类似商品,但由于两商标的中文部分有一个“西”字之差,使双方在呼叫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的第1220920号“德力”商标文字相同,但两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模仿其引证商标,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70562号“德力DeLiCat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