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浙江嘉吉摩托车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浙江嘉吉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3期《商标公告》第1657927号“亚马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作为全球摩托车行业的领导企业之一,其商号YAMAHA雅马哈在世界及中国极具知名度,且已在12类上在先注册了“YAMAHA”及“雅马哈”商标。被异议人作为同行显然熟知异议人商标,因此,其设计申请的“亚马号”等一系列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一种对异议人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模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已获注册的第135783号、1255404号“YAMAHA”商标及第172709号“雅马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第12类摩托车、轮船、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亚马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被异议商标“亚马号”与异议人商标“雅马哈”均由三个汉字构成,读音及整体构成上极为相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又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因为异议人商标在摩托车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亚马号”等一系列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57927号“亚马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