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吉利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汇亚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0期《商标公告》第1645936号“SUNDA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于1997年创立“SUNDAY”商标,并在中国获得注册,其中第1264906号和第1264907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的“通讯和信息传送”等,第15700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和各种通讯设备”等。被异议商标“SUNDAY”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外观极为近似,双方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而且,异议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全境包括香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允许其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已经注册的第1264906号、第1264907号“SUNDA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电话通讯、信息传送”等,第1570064号“SUNDA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电话机、眼镜、电池、动画片”等。被异议商标“SUNDA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的商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不同,与异议人的服务商标所核定的服务内容、消费群体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出现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双方商标虽然文字构成相同,但“SUNDAY”系普通有含义(即星期天)的英文单词,并非异议人独创,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其商标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也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45936号“SUNDAY”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