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上海金花绒线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花王株式会社(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上海金花绒线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1期《商标公告》第1649375号“花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上海金花绒线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使用“花王”商标已有一百多年,在日本被评为著名商标。异议人的“KAO”、“花王KAO”、“花王”商标在中国取得了广泛注册和使用,现已成为家喻户晓、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被异议商标“花王”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2285号“花王”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第25类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也会淡化和损害异议人商标的形象。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商标“花王”、“KAO花王”不是驰名商标,其要求给予特别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花王”在我国汉语中的意思为“花中之王”,通常指牡丹,该词汇并非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花王”与异议人在第25类注册的“花王”商标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法应予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2285号“花王K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透明塑料裤带”。被异议商标“花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围巾、手套(服装)、领带、披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两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依照我国社会通常观念并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其商标“花王”在我国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一份上海花王有限公司及产品介绍资料,显然不足以证明其“花王”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会产生误导公众或者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49375号“花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