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北京国武体育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0期《商标公告》第1647569号“散打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散打王”是异议人组织举办的体育比赛名称,也是湖南卫视名牌电视栏目之一,经过大量宣传,已为公众所熟知。“散打王”是异议人独创的词语组合,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散打王”相同。被异议人在第33类商品上抢注“散打王”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一旦允许被异议人注册“散打王”商标,将会使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并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阻碍我国体育运动产业化的正常发展。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散打”从中国古代一直流传至今,而异议人成立于2000年2月。自从有了“散打”这一体育项目后便有了“散打王”一词,异议人独创“散打王”词语组合的说法违背事实。异议人所举的一系列材料只能证明其举办了“散打”活动,与产品商标无任何关系。“散打王”是由被异议人独创的产品品牌,“散打王”商标是被异议人最先申请注册的,具有优先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散打王”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在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与“散打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
异议人称“散打王”是其组织举办的体育比赛名称,也是湖南卫视名牌电视栏目之一,经过大量宣传,已为公众所熟知,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异议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中国武术史》之“武术散打竞赛的形成与发展”节选;2、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同意举办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的批复;4、2000年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报道及2001年争霸赛简介;5、湖南卫视全省收视周报;6、2000年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收视分析报告;7、全国及各地方报刊对2000年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的相关报道;8、异议人报送申请注册商标事项清单“散打王”商标;9、2001年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简介及竞赛办法;10、2000年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与全国足球甲B联赛收视比较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经国家体育总局同意,由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举办。该赛事在湖南卫视2000年栏目收视份额排行榜上名列第二,并由《人民日报》、《北京广播电视报》等全国及地方报刊予以报道。因此,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作为一项体育赛事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
但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散打王”作为商标实际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异议人也未在上述商品上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散打王”商标。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的举办及其作为体育赛事所具有的一定影响并不意味着该赛事的举办者自动获得对“散打王”文字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散打王”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利。
同时,散打是一项武术竞赛项目,在中国武术散打王争霸赛举办之前即已存在。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以“散打王”文字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酒类商品与体育赛事之间并不存在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47569号“散打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