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温州风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83期《商标公告》第1617363号“风笛FENGD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风笛FENGDI”与异议人早已在中国注册的“FENDI”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被异议商标同异议人独创、使用多年并已经在全中国及全世界范围内驰名的“FENDI”商标在拼写、外观及发音上近似,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若允许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双方商标的构成不同,主体差异明显;两者含义不同,读音也不相同,在实际使用中不易产生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异议人的“FENDI”商标在中国大陆已获得100多个注册。在第25类帽、鞋、针织服装、长短袜、围巾、领带、手套、腰带等商品上已获得了第261724、262675号注册证及已获国际注册并为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第561438号注册证。被异议商标“风笛FENGDI”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围巾;领带;大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FENGDI”与异议人商标“FENDI”仅一个字母不同,在呼叫、字形上极为相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鞋;帽;袜;围巾;领带;大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及销售渠道上较为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游泳衣”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17363号“风笛FENGDI”商标在“服装;鞋;帽;袜;围巾;领带;大衣;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