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涞水县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涞水县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1期《商标公告》第1648150号“长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于1996年3月在第4类申请注册“长城”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9月21日颁发商标注册证,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以后,为提高其知名度,异议人在企业形象、产品质量方面进行了大力建设与管理,同时在广告宣传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长城”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商品为润滑油关联商品。如果该申请获得核准,将侵犯异议人的商标专用权,给广大用户造成混淆,扰乱市场秩序,使“长城”驰名商标受损,同时,也会给异议人造成形象上和经济上难以预计的损失。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虽然都是“长城”,但使用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商品,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城”指定使用在第1类的“防冻液”商品上。异议人已在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长城”商标。1999年1月5日,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长城”商标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足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长城”商标已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双方商标使用文字相同,而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商品“防冻液”与“润滑油”都可作为汽车用化工产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及场所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鉴于异议人商标所具有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异议双方存在某种联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48150号“长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