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厦门浚哲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厦门浚哲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代理厦门银华机械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06期《商标公告》第170967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一家驰名的德国公司,其产品享誉世界。异议人的“图形”商标创始于1918年,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一百四十多个国家及地区的多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申请注册。通过广泛的业务和宣传活动,异议人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图形都是由一个圆圈和圆圈中间的“H”字母构成,外观十分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9845号、第1005110号、第1053399号及第132933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冲淡和损害异议人“图形”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亦会导致消费者对双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图形”由被异议人的员工于1985年自行设计,已实际使用了十多年。该商标由被异议人企业字号“银华”二字的汉语拼音字头“YH”构成。双方商标图形在整体效果和风格以及构图元素上都有极大的差别。双方商标虽同用于第7类产品,但指定使用商品在具体的功能和用途上不尽相同,对于使用这些产品设备的技术人员而言,完全有能力区分双方产品的来源,而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用于第7类“电线、电缆切线剥皮机(电动),注塑机,电子工业设备,液压油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845号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发电设备和电站设备,食品工业用机器,制药、橡胶、玻璃塑料和其他化工机器部件”、“电机,电动切片机,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液压设备”等。双方商标图形相比较,被异议商标图形主体表现为一内含大写字母“H”的不封闭的圆,而异议人商标则由一横放的铆钉形图案外加圆圈构成。二者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中虽含有相同及类似商品,但在实际使用中由于商标本身存在差异,消费者应不会对双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09679号“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