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济南福瑞达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搜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济南福瑞达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6期《商标公告》第1671885号“搜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中国驰名的网络公司,其“搜狐”系列商标立意新颖,设计独特。异议人商标已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经过几年的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搜股”与异议人商标的中文部分“搜狐”只有一字之差,发音、外观和含义十分相似。异议人已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1445852号“搜狐SOHU.com”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十分近似,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属于同一所有人的系列商标。异议人在中国数字领域享有很高声誉,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市场威望和品牌效应应该是心知肚明,因此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对异议人商标的蓄意模仿和抄袭。被异议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从事证券服务业,异议人是门户网站,搜索引擎。双方市场定位不同,服务行业、对象也各不相同,因此两商标在使用时不会引起客户群体的误会。被异议商标取“搜尽天下财富”之意,其创意与异议人商标截然不同。被异议商标是单纯的文字组合,异议人商标是图形加文字,两者构成要素及文字均不同,不可能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申请用于38类“信息传送,电子信件”等服务项目上的被异议商标为“搜股”,异议人于同类“信息传送,电报通讯”等服务项目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引证商标为“搜狐SOHU.COM”。双方商标汉字部分首字虽同为“搜”,但异议人商标“搜狐”字面含义可理解为“搜索狐狸”,而被异议商标“搜股”则为“搜索股票”。二者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均有不同,且对于一般两汉字商标而言,一字不同,足以区分。故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共用于信息服务业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由于互联网在信息搜索方面所具有的简洁、高效性,许多网络公司开设的网站名称均含有“搜”字,因而仅凭被异议商标使用了与异议人商标相同的一个“搜”字,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71885号“搜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