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瑞安市欧泊尔厨浴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3期《商标公告》第1658145号“罗普斯金LUOPUSIJ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一家台湾企业,以生产销售金属门窗和金属型材而著称。异议人以“罗普斯金”为商号和商标,并以“罗普斯金”为基础,设计出“LPSK”系列商标。“罗普斯金”、“LPSK”商标已在第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异议人于1993年在大陆设立了罗普斯金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苏州罗普斯金花格网有限公司和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两个直属生产厂,专业生产、加工、安装、经营铝型材。异议人注册“罗普斯金”商标后,即许可大陆独资公司使用该商标。经异议人及其独资公司的宣传使用,“罗普斯金”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文为“罗普斯金”,与异议人商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商品是建筑材料,与“金属型材”等属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罗普斯金”是异议人独创的品牌,异议人产品已在温州地区销售。被异议人将“罗普斯金”申请注册,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罗普斯金LUOPUSIJIN”指定使用在第11在“龙头、澡盆”等商品上。异议人的“罗普斯金”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是第6类“铝花格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窗”等。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龙头、澡盆”等属厨卫用品,与“铝花格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窗”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使用对象也存在区别,不为类似商品。两商标虽文字均是“罗普斯金”,但使用商品不类似,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在异议申请中,异议人附送了产品宣传单、广告合同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异议人已将“罗普斯金”商标使用在金属型材等商品上,但不足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在“龙头”等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罗普斯金”商标,可以标示商品的真实出处。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58145号“罗普斯金LUOPUSIJI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