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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商标局 更新时间:2005-3-14

 

成悦410802771024204: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京诚企业事务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成悦410802771024204;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京诚企业事务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吉林市华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叶多伟(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09期《商标公告》第329753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成悦的异议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731455号商标近似,两商标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吉林市华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第727750号商标均是纯图形,二者非常近似,且使用商品类似,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

其公司是“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的所有人。“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已持续使用了一百多年,在香港取得多项注册。虽然由于一些原因,其公司在中国内地主动注销了“鳄鱼图形”商标,但该商标于1980年进入大陆市场,已有二十多年的使用历史。其公司在国内开设了800多家专卖店,店面全部悬挂有醒目的“鳄鱼图形”标志,每个专卖店都在销售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等产品。其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主体是一条正在爬行的、嘴巴张开、尾巴和四肢十分明显的鳄鱼图形,该商标是对其公司知名商标的模仿,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早在1980年,其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即在中国获准注册。迄今为止,其公司已在中国注册了“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这些商标使用在包括第25类等许多类别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图形主体是一个与鳄鱼近似的爬行动物,其它部分均起修饰作用。该商标与“鳄鱼图形”构成近似,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鳄鱼图形”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得到更广泛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将损害其公司商标的良好声誉。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

异议人成悦引证的第731455号商标为一只恐龙图形。被异议商标图形似一只爬行的蜥蜴。两商标图形在体态、头、四肢、尾巴等各方面都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不是对该商标的模仿。异议人吉林华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引证的第727750号商标已被注销,该商标不是注册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该异议人引证第727750号商标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异议人鳄鱼恤公司及拉科斯特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一个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吉林华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的商标均为“鳄鱼图形”,这些商标原由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1至2002年,鳄鱼恤有限公司陆续向我局递交了商标注销申请,其注册商标“鳄鱼图形”经我局核准已被注销,在“服装、鞋”等第25类商品上,鳄鱼恤有限公司不再享有“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申请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异议人吉林华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的商标均已丧失在先权利,两异议人即不能以“鳄鱼图形”商标注册在先、异议双方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异议人成悦引证的第731455号商标是一个恐龙图形,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为“鳄鱼图形”商标,该二商标均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是一个爬行动物图形,该动物图形包括长长的尾巴、尖尖的嘴、四条粗短的腿和位于头顶上方的树枝形图案,整体外观类似一只头顶树枝的蜥蜴。在视觉效果上,被异议商标不是鳄鱼,更非恐龙,该商标与异议引证商标所反映的事物不同,表现形式不同,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虽使用商品与上述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但图形具备显著性,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在服饰商品上,异议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诚然具有一定知名度,然而被异议商标具备区别于“鳄鱼图形”的显著性,消费者能够区分,不致于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297533号“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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