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安徽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安徽文王酒厂(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4期《商标公告》第1663401号“文主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于1993年取得第663006号注册商标“文王”的专用权(该商标现在转让给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文王”商标被安徽省认定为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文主及图”的文字部分“文主”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王”仅一字之差,书写外形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都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无近似之处。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加图形构成,商标突出的中心是圆内古代女子的肖像,而异议人引证商标只是圆内的两个变形的汉字“文王”。“文主”喻指文成公主。“文主”与“文王”在呼叫时没有近似之处。两商标差别极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引证第33类在先注册的第663006号“文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被异议商标“文主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汽酒;米酒;白兰地;威士忌”。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为置于圆内的两个变形汉字“文王”。被异议商标由圆内一名古代女子的肖像与分置两侧的两个汉字“文主”组合而成。虽然被异议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但文字与图形相对独立,均为商标的识别主体。“文主”与“文王”均为两个常用汉字的组合,且第一个字相同,第二个字“主”与“王”仅一点之差,在外形上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63401号“文主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