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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中央电视台(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山东科普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00期《商标公告》第1684223号“东方儿童及EASTCHILDR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东方儿童”是异议人1999年6月1日开播的少年儿童节目。“东方”与“儿童”各自虽是较普通的单词,但组合起来作为少年儿童节目的标题是由异议人首次使用。通过节目的播出,“东方儿童”已在少年儿童中树立起良好的节目形象,也产生了独特的概念。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去污剂、牙膏”等儿童常用品上,其使用对象与异议人“东方儿童”节目的服务对象有关,会使人以为其产品是由异议人生产或监制或与异议人有关系。此外,被异议人还同时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多个少儿节目标题及其中的戏剧人物名称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显然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原则。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不但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亦会影响异议人的声誉,并妨碍异议人对该文字的正常使用。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的“东方儿童”电视节目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并不等于异议人对该名词享有专用权。“东方”、“儿童”各自都是较普通的单词,属于公众所有。《商标法》虽可保护异议人在电视节目领域使用“东方儿童”作为节目标题的正当利益,但不能禁止他人在其他商品领域使用该词作为商标。且异议人未取得“东方儿童”一词的商标专用权,被异议人在商品上使用“东方儿童”商标未侵犯异议人任何权益。异议人是事业单位,没有资格从事其他生产经营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商品。此外,许多知名电视节目名称都已被作为商标广泛使用,异议人的声誉并未受到这些产品质量的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东方儿童”一词为有明确含义的普通汉字组合,而非由异议人独创的专有名词,任何人均当享有对该文字的合法使用权。异议人虽在其播出的少儿节目中使用了该文字作为栏目名称,但电视栏目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常会由于各种因素而导致改版、更名或停播,而一些并不具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在以其它方式的使用中也不会被认为与某电视栏目密切相关,因此如仅因一普通名词曾被用于某电视栏目名称,而禁止他人将该名词作为商标使用显然有失公允。异议人虽拥有“东方儿童”电视栏目,但其未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或取得注册,因此其对该文字不享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同时,异议人为新闻媒体,应不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经营活动。因此广大消费者在普通消费场所见到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去污剂、玻璃擦净剂、牙膏”等商品时,应不会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产品或与异议人存在关联,因而也不会有损异议人的社会声誉。此外,异议人虽然有时可能为节目的需要,会在一些纪念产品上印制“东方儿童”字样,但该种文字使用方式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方式显然不同,而且作为某节目的纪念品与用于盈利的商品在生产流通渠道、场所、获取方式及接受或购买对象上亦有本质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妨碍异议人对“东方儿童”文字的正常使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84223号“东方儿童及EASTCHILDRE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