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神通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6期《商标公告》第1671628号“神通助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首先将“神通”作为商标使用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在中国内地也使用了近十年,且已取得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且申请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服务密切相关,易使消费者将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混淆,产生此两个商标出自同一服务提供者的误解,造成产源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有模仿、抄袭的嫌疑,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从外观、读音、含义、显著性等方面根本不同,并使用在根本不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实际使用中不可能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造成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神通助理”,指定使用在“文件复制、誉写、计算机文档管理、文秘”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神通”,核定使用在“办公室用事务机器和设备(含电脑)的安装”,“培训、教育”,“电脑出租”等服务项目上。比较双方商标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由四个汉字构成,与异议人引证由两个汉字构成的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范围、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有模仿、抄袭的嫌疑,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71628号“神通助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