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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记小菜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商标局 更新时间:2005-5-24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和记黄埔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海和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和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0期《商标公告》第1647940号“和记小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隶属的和记黄埔集团是香港最重要、最有影响的公司集团之一。“和记”不仅是和记黄埔集团及旗下众多公司的名称,而且是该集团使用在服务和产品上最重要的商标之一。在中国,异议人的“和记”、“和记及图”、“和记电讯及图”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16、32、42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和记尊贵会”商标近似,而且使用在相关和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容易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的“和记”名称和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异议人的行为难免有抄袭模仿之嫌,被异议商标依法应当不准予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引证的各种商标并无一件是注册在国际分类第42类所指定的服务之中,与被异议人的餐饮服务业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不可能造成任何混淆。被异议商标为“和记小菜”,其中“小菜”两字由于与餐饮业有相关联系而放弃专用,但被异议人实际运作中这四个字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记”二字中,“记”字为虚词,“和”字在我国传统观念中有着吉祥的色彩,出现在一些字号中也是很普遍的现象,不能被任何人未经注册而独占。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记小菜”指定使用在第43类(原42类)的“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等服务项目上,其中,文字“小菜”放弃了专用权。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其于2000年6月21日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和记尊贵会”商标,该商标现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731795。另外,异议人已获注册的第1328847号“和记电讯及图”商标及第1375498号“和记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磁带”等及第16类的“复印纸、打字机、报纸”等;第1342435号及第1364772号“和记电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为第38类的“以电子方式提供的电报服务”等及第42类的“计算机程序编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原料、功能、销售渠道、服务性质、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加之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及整体外观上也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认为其“和记”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但异议人仅提供了其2000年度的年报复印件、“和记”及其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未翻译)等,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和记”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此外,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和记”商标的抄袭,被异议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异议人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47940号“和记小菜”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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