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汕头市商标事务所:
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桂林隆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汕头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汕头市龙湖区下蓬蓬光食品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2期《商标公告》第1654922号“隆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于2000年4月4日提出“隆达LONGDA”商标注册申请,于200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603105,被异议人的“隆达”商标于2000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按照商标法申请在先原则,理应驳回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被异议人申请的“隆达”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隆达及图”于2000年8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糖果,非医用口香糖,果冻(糖果),巧克力,饼干,面包,糕点,燕麦食品,燕麦片,冰淇淋”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其已获准注册的第1603105号“隆达LONGDA”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00年4月24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豆粉,麦片,可可,豆浆精,膨化土豆片,玉米片,巧克力饮料,麦乳精,乐口福”等。两商标含有相同的中文组合,在认读及呼叫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燕麦食品,燕麦片”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麦片”商品在原材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燕麦食品,燕麦片”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54922号“隆达及图”商标在“燕麦食品;燕麦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