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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S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商标局 更新时间:2005-7-18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罗素蒂加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珀森斯株式会社(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04期《商标公告》第1702284号“PERSO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PERSON’S”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PERSOL”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PERSON’S”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PERSOL”在外观、发音和含义上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均在日本及中国注册成功,并共存多年。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且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该商标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已获注册的第71027号“PERSO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套;眼镜盒”。被异议商标“PERSON’S”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带;录像机;半导体;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照相机(摄影);幻灯放映机;幻灯片(照相);电池;电熨斗;眼镜;眼镜链;眼镜架;眼镜盒;眼镜玻璃;眼镜框;擦眼镜布”。双方商标虽均为英文商标,但异议人商标无确切含义,被异议人商标却有“个人的”的含义,两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人早在1997年1月21日便已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34624号“PERSON’S”商标,此次只是在原来的注册基础上扩大商品。事实上,双方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共存多年,异议人并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也不能证明双方商标的共存曾经或将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异议人的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02284号“PERSON'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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