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知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河北知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茂名市大众鞋业中底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06期《商标公告》第1709259号“旭日XUR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旭日升”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913398号图形商标近似,且指定商品相同或近似,二者如并存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旭日升”在字型、含义、呼叫上都非常近似,两者同时在市场上使用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联想,误认两者出自同一企业。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会严重淡化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旭日”、汉语拼音“XURI”及图形构成,申请用于第25类“鞋,浴室凉鞋,靴”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13398号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服装,游泳衣,足球鞋,帽”等。双方商标图形相比较,被异议商标图形由一圆外加一条“之”字形曲线构成,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由一不完整的圆下加两组对称直线及一大写字母“A”构成。两图形在构图、表现形式、设计风格上均有区别,整体给人以不同的视觉印象,并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起到产源区分的作用。异议人用于“饮料”商品上的“旭日升XURISHENG及图”商标虽曾于2000年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知名的饮料产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显著,且“旭日”二字为既有词语,在多类商品上已被多家企业广泛用作商标使用。因此双方商标的并存应不会引起消费者的错误联想,进而损害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09259号“旭日XURI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