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威海慧诚商标事务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强生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威海慧诚商标事务所代理威海市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0期《商标公告》第1724140号“兴华XINGHU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已经于1988年4月30日在第5类“人用和兽用药品”商品上取得了“X图形”商标的注册,注册号第313252号。此外,异议人还在第10类等类别注册“X图形”商标。经过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异议人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也是“X图形”,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已经构成混淆性相似。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不可避免地淡化异议人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兴华”、汉语拼音“XINGHUA”和中心位置为黑色圆点的变形字母“X”构成的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水锈剂”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13252号注册商标由中心正方形中含有鹿图形和字母“J”的变形字母“X”构成的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和兽用药品”等。虽然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由字母“X”变形而来,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显著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不可避免地淡化异议人商标,但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24140号“兴华XINGHUA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