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杨惠姗(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3期《商标公告》第1736898号“琉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夫妇开创并发展的琉璃工房,为中国现代艺术作出了贡献。“琉璃”是玻璃工艺品艺术的通称,无论在艺术领域还是在大众心目中,都具有特殊的意义。被异议商标盗用了相关商品和相关艺术形式通用名称,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如果注册,必定带有欺骗性,而且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和琉璃工房已经具备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琉璃”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琉璃”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并未对其进行描述,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被异议人与“琉璃”近似的“琉璃敞”商标在其他类别已有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琉璃工房”有本质的不同,也并未侵犯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琉璃”为既有中文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用铝和钠的硅酸化合物烧制成的釉料,常见的有绿色和金黄色两种,多加在黏土的外层,烧制成缸、盆、砖瓦等。”《辞海》的解释为:“一种矿石质的有色半透明体材料。”《中华字海》的解释为:“①一种矿石质的有色半透明体材料。②用铝和钠的硅酸化合物烧制成的釉料。③特指琉璃瓦。”以上权威字、辞典的解释可以证明,“琉璃”通常指一种有色半透明体材料或者釉料。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异议人杨惠姗与其丈夫张毅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设琉璃工房,制作琉璃艺术品至今。2001年,应文化部邀请,琉璃工房与中国对外艺术展览中心、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中华世纪坛及上海美术馆等单位联合主办了“2001国际现代琉璃艺术大展”。除琉璃工房的作品而外,还有捷克、意大利、美国、英国、日本等国艺术家创作的琉璃作品送展。相关贺信、评论均认为,琉璃是一种工艺、是一种艺术。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琉璃”一词还对应一种制作艺术品或者器物的工艺或者艺术。
被异议商标“琉璃”由单纯的文字“琉璃”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0类的“竹木工艺品;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商品均可能使用琉璃材料或者应用琉璃工艺制作。因此,如果被异议商标标注的商品使用了琉璃材料或者应用了琉璃工艺,则该商标因其仅仅直接由本商品的原料或制作工艺构成而缺乏显著性;如果被异议商标标注的商品没有使用琉璃材料或者没有应用琉璃工艺,则被异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人的商品使用了琉璃材料或者应用了琉璃工艺,从而具有欺骗性,容易产生不良的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736898号“琉璃”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