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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萨克米机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福建省晋江市火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5期《商标公告》第1745908号“萨克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成立于1919年,“萨克米”是其著名的“SACMI”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在国际市场上,“萨克米”被运作在两个不同的行业,其中之一的“陶瓷部”制造专门用于生产各种陶瓷品的机器及全套陶瓷生产设备,此项技术属世界一流水平。从90年代开始,“萨克米”的陶瓷机械设备销往中国,通过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销售,“萨克米”陶瓷机械设备已被众多中国建陶企业所采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商用价值。被异议商标“萨克米”与异议人的商标文字相同,应视为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或消费对象上都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萨克米”指定使用在第19类“拼花地板条;制陶器用粘土;水泥;水泥板;瓷砖;陶瓷窑具;拼花地板;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沥青”商品上。异议人虽在多类商品上注册了“萨克米及图”商标,但并不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没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不同,属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模仿已为公众熟知的异议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45908号“萨克米”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