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赛琪奥·泰奇尼股份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代理香港润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2期《商标公告》第1733457号“SergioTacchin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SERGIOTACCHINI”是异议人创始人之一的名字,异议人一直将“SERGIOTACCHINI”和由其名字的第一个字母“ST”构成的“ST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并早已在第25、18类等类别的商品上获准注册。“SERGIOTACCHINI”也是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文字和图形与异议人注册的文字和图形完全相同,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SergioTacchini”和内含“T”字母的椭圆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驾驶员服装、足球鞋、皮带(服饰用)”等。异议人引证商标为英文商标“SERGIOTACCHINI”和内含“T”字母的椭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的英文商标的字母构成、读音和含义基本相同,仅在字母的大小写上有所区别;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的图形商标的整体结构近似,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流通渠道等方面比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更为特殊,但其商品性质仍属服饰范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从而对商品真实来源造成混淆,产生不良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733457号“SergioTacchini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