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4期《商标公告》第1742677号“侨丹QIAOD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世界顶级的运动用品供应商,异议人的母公司耐克股份有限公司与世界著名篮球运动员麦克乔丹(MichaelJordan),签定了使用其姓名和形象作为品牌及本人作为品牌代言人的合同。在中国,“乔丹”是他名字的唯一翻译。通过异议人的宣传和推广,耐克产品和乔丹已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构成了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出于恶意。被异议人无权将麦克乔丹的形象和姓名为盈利目的进行商业使用,异议人作为经麦克乔丹授权的商标使用人,有权维护其形象和姓氏的合法权利。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是一家著名的体育用品生产企业,是注册于第25类第1186599号“乔丹QIAODAN及图”商标的权利人,通过被异议人的使用,该商标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成为全国有名的体育运动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具有显著性,异议人指责被异议人模仿证据不足。乔丹是欧美国家常见的姓名,异议人无权垄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侨丹QIAODA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第643806号商标为“图形”,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鞋;衣服;帽”。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没有先于被异议人的申请或注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无权使用麦克乔丹的姓名,但“乔丹”为普通姓氏,作为商标注册并无不妥,且被异议商标文字是“侨丹”及其拼音,与作为姓氏的“乔丹”在含义及外观上尚有一定的区别。异议人还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恶意摹仿和翻译,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42677号“侨丹QIAODAN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