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苍山县兰陵醉仙酒厂: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苍山县兰陵醉仙酒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3期《商标公告》第1739130号“兰陵千年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兰陵”作为异议人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异议人价值可观的无形资产。被异议商标“兰陵千年池”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产品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形式和含义上均相差甚远。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的指称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兰陵千年池”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含酒精液体;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商标“兰陵”已在第33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双方商标虽然文字组成不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兰陵千年池”是上下两行书写,“兰陵”在上,“千年池”在下。“兰陵”二字在被异议商标中的突出使用,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739130号“兰陵千年池”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