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浙江四方集团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金华四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1期《商标公告》第1777382号“四峰SIF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异议人的“四方SIFANG及图”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盛誉;为保护该商标,异议人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并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被异议商标“四峰SIFENG及图”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异议人在明知“四方SIFANG及图”商标为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采取模仿、剽窃等手段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四方SIFANG及图”商标已在国内外享有任何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四峰SIFENG及图”与异议人商标“四方SIFANG及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更未实施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行为,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已构成对与其存在竞争利害关系的合法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异议人针对被异议商标所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四峰SIFENG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拖拉机、车辆底盘、车辆用轮胎等。异议人在第12类手扶拖拉机等商品上已注册了第143762号“四方SIFANG及图”商标、第683648号“四方”商标、第684668号“图形”商标及第684669号“SIFANG”商标。比较双方商标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四峰SIFENG及图”商标为汉字及其拼音与图形的组合,双方商标的汉字部分虽然第一个字相同,但第二个字的不同使两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产生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由上下两个菱形与左右两个三角形组合成的一个六边形,与异议人商标由四个大菱形与中间一个小菱形组合而成的菱形图形,在外观上有明显区别;双方商标的字母部分虽然只有一个字母“E”与“A”之差,但作为各自汉字部分的拼音,在呼叫上有明显区别。由于上述三方面的区别,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形成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采取模仿、剽窃等手段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我局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77382号“四峰SIFENG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