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威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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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蓝威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英国蓝威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晋江市英林奇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迅驰捷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代理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53期《商标公告》第3468202号“BEANPO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英国蓝威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威龙公司)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BEANPOLE及图”与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NOVELI蓝威龙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其商标不具备应有的显著性,如获注册必将引起消费者认知上的混乱。异议人商标是一个世界知名品牌,应受到特别保护。被异议人恶意模仿、仿制异议人商标的意图很明显,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异议人公司声誉及合法在先权利的侵害,对异议人的经营和销售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动摇消费者对异议人品牌的信赖,对品牌的维护与增值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异议人晋江市英林奇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林奇公司)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BEANPOLE及图”与异议人使用在先的第3523171号商标图形相同,且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已构成近似。与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蓝威龙商标的图形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图形早于1989年在韩国首次注册申请,而异议人的商标、图形于1992年1月27日在英国注册申请。在国际上,被异议商标于1990年先后在日本和意大利等国注册,由此,在商标、图形的使用及了解上被异议人具有优先权。被异议商标在中国以外的别的国家注册均领先于蓝威龙,经被异议人持续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已为全世界认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蓝威龙公司商标的形象和意义不同,这是国际上已认定的事例。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是合法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的。
被异议商标早于1989年已使用,该商标已成为世界性商标,图形具较高认知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异议人林奇公司商标的申请日期,异议提出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蓝威龙公司在第25类服装、领带、靴等商品上已注册了第615364号图形商标、第625452和679938号“NOVELI及图”商标及第640978号、第3291221号“蓝威龙及图”商标等多个商标。被异议商标“BEANPOLE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皮鞋、西裤等。被异议人早于1997年8月便已在中国注册了第1071063号及1071057号“BEANPO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第25类鞋、服装等,该两商标的图形与此次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十分相似,只是将其文字和图形部分拉开一定距离,其实质并没有大的变化,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蓝威龙公司认为被异议人恶意模仿、仿制其商标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其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林奇公司引证的第3523171号图形商标已于2005年4月12日被我局引证在先权利予以驳回,现已不构成对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冲突。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468202号“BEANPOLE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