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商标事务所:
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4期《商标公告》第1793192号“荣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自1950年成立以来,已将“荣华”作为商号和商标连续使用了50年,异议人的实际使用已经使“荣华”商标具备了极高的显著性。异议人“荣华月饼”商标是其委托书法家卓少衡先生专门创作的特殊字体。异议人从1986年开始就在美国、英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在第30类申请注册了“荣华月饼盖”商标,此后异议人又在香港、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荣华月饼”文字商标。在中国大陆,异议人已经在第29、30、32类注册了“牡丹花图形”商标,并在第30类注册了“WINGWAH及图”商标和在第40类获准注册了“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商标。经过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荣华月饼”已经为公众所熟知,“荣华”商标已经成为月饼商品上的知名品牌。虽然被异议人在先获准注册了第533357号“荣华”商标和第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但上述商标明显是注册不当商标,异议人已经对此两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不当申请。被异议人以不当注册的第533357号“荣华”商标为基础,全面抢注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内的“荣华”系列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字体也非常接近,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人仿冒异议人产品包装装潢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被异议人的恶意。被异议人虽然成立于1983年,但其最早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荣华”,而且在1997年以前亦未使用过“荣华”商标,此后异议人生产、销售假冒“荣华月饼”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华”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制品;水果色拉;干食用菌;食物蛋白;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但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荣华”商标。虽然双方商标均为汉字“荣华”,但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料、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因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而导致误认误购。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商标,但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异议人从未在“水果罐头;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荣华”商标,而且“荣华”是汉语中的固定词汇,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魏碑字体也是汉字的一种固有字体,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533357号和第1255171号“荣华”商标是明显注册不当;被异议人仿冒异议人产品包装装潢的事实证明被异议人是在明知条件下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但是被异议人上述两商标均注册于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异议人仿冒异议人产品包装装潢为异议人使用于“月饼”产品上的装潢,上述事实均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我局对于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恶意复制和模仿其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93192号“荣华”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