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阳春市松柏镇春北酒厂:
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春兰(集团)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阳春市松柏镇春北酒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3期《商标公告》第1739134号“春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有较高的知名度;异议人的“春兰”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春兰”文字相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就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和异议人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和混淆,给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害。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提出异议在程序上违法;被异议商标并非恶意复制异议人的注册商标,“春兰”商标非异议人首创,两商标使用商品不同类,被异议商标并无侵犯异议人的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春兰”加圆形边框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汽酒”。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已在除第33类外的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获得注册。尽管异议人提供了1999年1月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关于认定“春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其中指出异议人的“春兰”文字商标在空调器商品上被认定驰名商标,但是“春兰”文字在汉语中的组合使用较为常见,且已有多家企业在不同类别上获得了注册。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其引证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异议人“春兰”商标也只是在家用电器等商品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均可以对商标局已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称异议人提出异议在程序上违法的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39134号“春兰”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