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文尼乐塔巴克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3期《商标公告》第1788949号“ROUTE66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早在1994年异议人就在第25类鞋上申请注册了“66顺”商标,其后又陆续在其他类别包括第34类商品上进行了“66顺”商标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由“66”与“ROUTE”组成,“66”在商标中占显著位置,与异议人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并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因此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双方商标从整体到细节都有明显区别,首先被异议商标整体是一朵花苞图案,而异议人引证商标为纯文字组合商标无图形;其次,被异议商标中的“66”与“ROUTE”之间无内在联系,而异议人引证商标的“66”与其他部分构成了一个含义特定的完整表达方式。基于以上事实,两商标具有明显的不同,这种巨大差异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OUTE66及图”指定使用商品是第34类“加工或未加工过的烟草;香烟;雪茄烟;小雪茄烟;旱烟;烟丝;嚼烟;鼻烟;非医用烟草代用品;火柴;打火机(吸烟用);非贵重金属烟灰缸;卷烟纸;小本卷烟纸;香烟过滤嘴;烟斗;袖珍卷烟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2965号“66顺LIULIUSHUN陆陆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4类“香烟嘴;非贵重金属烟灰缸;非贵重金属火柴盒;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烟斗”。被异议商标虽然由英文、数字及图形组合而成,异议人引证商标由数字、拼音及中文构成,但双方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数字“66”,尤其被异议商标的数字和英文分行书写,对中国消费者而言对熟悉的阿拉伯数字的关注度要高于对英文的关注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者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火柴;打火机(吸烟用);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斗;袖珍卷烟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加工或未加工过的烟草;香烟;雪茄烟;小雪茄烟;旱烟;烟丝;嚼烟;鼻烟;非医用烟草代用品;卷烟纸;小本卷烟纸;香烟过滤嘴”因与异议人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788949号“ROUTE66及图”商标在“火柴;打火机(吸烟用);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斗;袖珍卷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