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7期《商标公告》第1915105号“STARSPEE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实达START”是由异议人精心设计并依法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好的信誉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主体部分“STAR”与异议人的“START”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二者同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外观视觉、整体组合、文字含义等方面毫无相似之处,异议人任意肢解被异议商标进行比较的方式,违背正常的判定比较方式。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多件包含“STAR”文字的商标在先注册,上述商标的并存均未与异议人商标权利发生冲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arSpeed”申请用于第9类“电脑服务器,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商品上。异议人于同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第1420406号“实达START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由“Star”和“Speed”两个常用英文单词构成,含义分别为“星”和“速度”。异议人商标中的英文“START”含义为“开始”。双方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并未构成近似。双方商标在计算机类产品上并存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5105号“STARSPEED”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