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卷烟二厂: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州卷烟二厂(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苗华均(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3期《商标公告》第1788946号“赛金花GoldenOrchi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已注册的第251004号及第75342号“金兰GoldenOrchid”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卷烟,必然会在该行业及同类商品上引起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
“赛金花GoldenOrchid”作为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源于答辩人参与策划拍摄的电影《赛金花》。“赛金花”作为清末重要历史人物,英译为“GoldenOrchid”是有据可查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绝非异议人所称恶意模仿复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虽然申请注册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但因其含义、形态和呼叫上有着很大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赛金花”及英文“GoldenOrchid”构成,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香烟;雪茄烟;香烟嘴;烟斗;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非贵重金属制香烟嘴;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的第75342号商标由中文“金兰”、英文“GOLDENORCHID”及图构成,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34类的“香烟”。由于“GoldenOrchid”与“GOLDENORCHID”字母构成、读音及含义完全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烟草;香烟;雪茄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该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香烟嘴;烟斗;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非贵重金属制香烟嘴;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同,属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该部分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提交了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对珠影拟拍故事片《赛金花》事的复函、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与本案异议人关系的说明,以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杨先生给METROGOLDWYNMAYERCOMPANY的函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可以证实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于被异议人合作拍摄的电影《赛金花》。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有恶意模仿复制异议人商标的故意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788946号“赛金花GoldenOrchid”商标在“烟草;香烟;雪茄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