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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武汉鑫泰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8期《商标公告》第1964214号“川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川崎”商标早在1993年在国内已获得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异议人是中国著名食品生产企业,异议人的“川崎”商标在中国食品行业中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川琦”与异议人商标“川崎”相比,在字形、字音及文字的整体印象上非常近似,其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川琦”的注册将对异议人商标“川崎”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异议人的商业利益。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设计理念、视觉效果等方面截然不同,不构成近似。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琦”申请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异议人的“川崎”商标已在第30类的“调味用品”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是植物和未加工的农产品,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加工后的食品和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不同,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供的各种证书复印件和各种宣传资料复印件,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调味用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但不能说明异议人已将该商标用于第31类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对异议人商标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4214号“川琦”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