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王仁晏: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王仁晏(原由中山市国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的中山市西郊富达鞋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3期《商标公告》第1932239号“CS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法国乃至世界著名的时装和化妆品公司,早在1995年就已经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第793623号“YSL”商标。“YSL”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被异议商标“CSL”与异议人第793623号“YSL”商标的组合完全一样,由三个字母组成,并且有两个字母完全相同,显然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制、模仿异议人驰名商标,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将淡化异议人的驰名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CSL”商标是答辩人独创性的商标,答辩人对该商标拥有不可争议的权利。双方商标的文字、字体、艺术感观及构成等方面完全不同,答辩人并没有抄袭异议人商标的半点痕迹,两者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第793623号“YS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鞋;腰带”等。被异议商标“CS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皮带(服饰用)”等。被异议商标为三个艺术字体的英文字母“CSL”,异议人商标为三个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YSL”,两者虽后两个字母相同,但首字母“C”与“Y”在字形和读音上明显不同,双方商标在外观和呼叫上易为消费者所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复制、模仿并将淡化异议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32239号“CSL”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