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建鸿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3期《商标公告》第1785238号“樱王YINGW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创立已有120年历史,成为美国及全球的科技、摄影和控制工业领域的领先者。异议人商标“KODAK”最早于1888年分别在英、美两国注册,“K图形”商标于1971年设计并于次年在美国获准注册。目前,异议人商标已在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于多个类别获准注册,在中国异议人拥有超过100件商标注册。异议人于1927年即进入中国市场,通过大规模的宣传,异议人商标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心目中的第一品牌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以往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异议人“K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均得到确认。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商标从构图到细节的雷同决非巧合,而是被异议人蓄意抄袭和模仿公众熟知的异议人商标的结果,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势必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紧密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自1987年起即在台湾、大陆等地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和与之近似的商标。异议人商标自1988年起才在大陆分批获得注册,其“K图形”商标在1995年以后才获得注册。异议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时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仅占整体的三分之一,另有两个汉字“樱王”组成,与异议人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也不存在复制和模仿异议人商标的行为。被异议人“樱王KINGONE及图”商标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时,异议人曾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该案因商标外观不同,使用商品非类似而裁定异议不成立。本案被异议商标仅将其中“KINGONE”变为“YINGWANG”,因此也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已可以辨别亦不会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联系,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樱王YINGWA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类“颜料;着色剂;涂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在第1类“未曝光的感光胶卷”、第9类“照相、摄影和光学仪器设备”、第42类“照相业的质量临控服务”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了多件“K图形”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的背景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商标有近似之处,但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汉字“樱王”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YINGWANG”,其与上述背景图案共同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整体,从而使得双方商标整体视觉差异显著。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相同的原料及功能用途,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亦不具有特定联系,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服务。因此,异议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异议人称其“K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在相关案件中得到确认,被异议人对其商标进行抄袭和模仿,但异议人提供的案件裁定书等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我局不予采信。同时,被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显示被异议人于1991年即在第2类“色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43146号“樱王KINGONE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2月27日专用期满后因未续展而失效。本案被异议商标仅将上述商标英文部分“KINGONE”变为汉语拼音“YINGWANG”,商标的汉字及图形部分均未改变。因此,对于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其商标的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85238号“樱王YINGWANG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