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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商标局 更新时间:2006-8-28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长沙市嘉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2期《商标公告》第199929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世界最大的50家跨国企业之一,“UNILEVER及房子图形”商标已作为其企业标志在中国广泛使用和宣传,该商标于2000年开始在中国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必定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按照中国《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在摹仿我公司“图形”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答辩人是白沙集团的第三产业之一,被异议图形商标名为“五味坊”,与被答辩人引证商标各具显著性,整体效果区别巨大,给普通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且含义完全不同,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根本不存在摹仿异议人商标的用意,更没有摹仿的必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的“图形”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猪肉食品”等。异议人引证的“UNILEVER及图”商标已在第29类的“肉”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抽象的尖顶房中分上下两排平行排列五个黑色实心圆,异议人商标的图形部分是抽象的尖顶房中有两个非常显著的重叠的英文字母“U”,因此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差异显著,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应可以区分双方商标来自不同的申请人。因此,异议人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99297号“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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