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温州市开纪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3期《商标公告》第1786216号“凡迪FAND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FENDI”商标是世界知名的服装、箱包、化妆品品牌,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并广泛使用。被异议商标以“FANDI”作为商标的主体,与异议人的“FENDI”商标无论在字母组成,还是呼叫上,都极为相似,且指定使用在异议人的主要产品之一“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已经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准其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FENDI”系异议人使用在本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声誉,被异议商标显属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侵害异议人的权益,并产生恶劣的影响。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构成不同,含义及读音区别很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FENDI”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以中文“凡迪”为主,而异议人商标没有中文。在中国这个以汉语为母语的国家里,中国消费者都是以中文来认知记忆的,因此两商标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且,在第25类的商品上含有“FANDI”拼音的中文拼音组合商标已有他人获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个“FENDI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包;文件夹;钱包;雨伞;阳伞及手杖;鞭;鞍辔;马具;皮带”等。被异议商标“凡迪FAND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牛皮;钱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钥匙盒(皮制);伞;皮缘饰品;书包;帆布背包”等。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及其拼音组成,拼音部分在其商标的整体设计中起到对中文的注音作用,且并未明显突出,而“FANDI”与“FENNI”在构词上亦有区别。在以中文为母语的市场环境下,“凡迪”二字的识别性较强,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不会将两者混淆。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但两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侵害异议人的权益,并产生恶劣的影响。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部分账单复印件及部分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FENDI”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异议人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FENDI”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786216号“凡迪FAND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