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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DC科米克斯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北京神武英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50465号“BATM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蝙蝠侠”、“BATMAN”来源于异议人出版的连环漫画系列作品中的英雄人物,在世界各地家喻户晓。异议人的“蝙蝠侠”及“BATMAN”商标在包括中国的世界多国获准注册,以异议人商标出售的商品及服务项目繁多,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是不容置疑的。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翻译,不仅侵犯了异议人对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而且易误导公众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关联。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TMEN”,指定使用于第41类“讲课;组织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异议人在第25类“雨衣”、第16类“工业用纸”及第28类“玩具和运动器材”等不同类别的多项商品上获准注册了“BATMAN”商标。虽然异议双方商标仅相差一字母,但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属于类似的商品与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曾在先使用或注册了“BATMAN”文字,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程序,且其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与异议人多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有明显差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其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50465号“BATME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