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博物院:
北京楚星美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故宫博物院(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北京楚星美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18期《商标公告》第3325858号“紫禁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成立于1925年10月10日,是在明清皇宫及其收藏的基础上建立的,以明清宫廷历史、宫殿建筑和宫廷收藏的文物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国家级博物馆。故宫是我国及世界现存规模最大最完整的砖木结构宫廷建筑群,每年吸引着六、七百万中外游客,许多外国国家元首及贵宾访华都把故宫列为必访之地。故宫于1961年3月被国务院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7年12月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人类文化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异议人自1997年以来陆续取得商标局颁发的“故宫”、“紫禁城”服务商标,包括第35类、第36类、第39-42类。该两商标近年已在社会上享有很高声誉并为国内外公众熟知。异议人简称故宫,亦称紫禁城。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异议人认为其“故宫”、“紫禁城”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并请求认定使用于观光旅游等服务项目上的“故宫”、“紫禁城”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紫禁城”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该商标注册已与异议人拥有的“紫禁城”驰名商标合法权利相冲突,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早已使用并有广泛影响的驰名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是独立进行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绝无复制、摹仿或翻译异议人商标的嫌疑;双方商标在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亦有天壤之别,根本不会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专用权仅及于已注册的类别,在其他未注册的类别上不享有专用权,亦不得对抗申请人的申报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已在先于第35、36、39、40及41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紫禁城FORBIDDENCITYPALACEMUSEU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广告传播业”、“珍宝估价”、“观光旅游”、“书籍装订”、“组织和安排会议”等。我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1272号“紫禁城”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故宫博物院注册并使用的“紫禁城FORBIDDENCITYPALACEMUSEUM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鉴于异议人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紫禁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饮料色素;印刷油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食用色素;金属防锈制剂;天然树脂;防腐剂;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汉字部分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同时,鉴于异议人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及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核准被异议商标“紫禁城”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3325858号“紫禁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