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醒狮”城雕作为石狮市的城市标志一经诞生即威名远扬。然而,就在这只“东方醒狮”伴随石狮市经济腾飞的同时,一场关于它的著作权经济纠纷案将石狮市人民政府、厦门卷烟厂、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和福建省美术学校王则坚教授卷入其中。昨日,“东方醒狮”著作权人王则坚状告厦门卷烟厂侵权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正式判决,王则坚索赔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事件回放2
美校教授索赔200万
2000年9月22日,作为福建省美术学校(厦门)教授的王则坚在一招待会上发现,厦门卷烟厂生产的石狮牌系列香烟的外包装和香烟上均印有他创作的“东方醒狮”的作品形象,而厦门卷烟厂的这一行为却从未征得他本人同意。
王教授还了解到,厦门卷烟厂未经他许可便擅自在各地用“东方醒狮”作品形象做大型户外广告,并且擅自在电视广告上不断使用“东方醒狮”作品形象进行商业活动,致使他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于是在2000年11月15日,王则坚教授委托律师向厦门卷烟厂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专有的著作权。
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2000年12月7日,王则坚教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教授诉称,根据福建省版权局登记批准,他是石狮市城标雕塑———“东方醒狮”的真正著作权人。据此,王则坚要求厦门卷烟厂立即停止侵权,并且在全国性大报及福建省、厦门市多家媒体上公开向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根据版权评估价值,向两被告索赔2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案中案3
石狮市政府“争夺”著作权
2001年5月8日,石狮市人民政府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王则坚与厦门卷烟厂的侵权官司当中,请求法院确认石狮市人民政府为“东方醒狮”的著作权人,取消王则坚“东方醒狮”的著作权人资格。
石狮市人民政府称,1998年石狮建市时政府曾派员与福建省美术学校(厦门)教授王则坚联系,委托对方创作城雕,王则坚所挂靠的厦门市艺术设计服务公司也与石狮方面签订了合同,石狮市人民政府才是“东方醒狮”真正的著作权人。
2001年6月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查后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暂时中止王则坚诉厦门卷烟厂侵犯其著作权一案的审理,待石狮市政府与王则坚之间的著作权确权官司有了审理结果之后再行审理。2002年1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石狮市城标建筑“东方醒狮”的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石狮市人民政府先后花29万元买下的仅是对“东方醒狮”的非商业用使用权,“东方醒狮”著作权仍归王则坚所有。
>>>庭辩交锋4
此“石狮”非彼“石狮”
2000年12月26日,厦门卷烟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王则坚所诉作品的石狮牌卷烟注册商标,是由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获准注册,经厦门卷烟厂与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协商,由该公司依法向厦门卷烟厂转让石狮牌卷烟注册商标,并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据此,厦门卷烟厂要求追加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为案件的当事人。
今年4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王则坚诉厦门卷烟厂著作权侵犯纠纷一案的审理。
在当日的庭审中,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通过代理律师声称,石狮牌系列香烟的商标系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于1997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厦门卷烟厂经过许可使用该商标生产石狮牌香烟,再由石狮市烟草公司负责经销。1998年7月7日,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以800万元的转让费将石狮牌香烟的商标转让给厦门卷烟厂连续生产销售至今。公司最先用于注册后又转让出手的“石狮”,是取源于石狮市侨联主席蔡世佳的狮雕模型照片,是在做了“电脑技术处理”之后的新平面作品,尽管该狮雕模型与“东方醒狮”可能有某些“近似”之处,但两者没有传承延续关系,可能是迫于艺术创作规律而带来的“偶然巧合”。况且“东方醒狮”是立体作品,而“石狮”是平面作品。所以,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
>>>尘埃初定5
艺术加工品不构成侵权昨日,此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式宣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庭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醒狮作品的使用行为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理由是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均规定,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的醒狮作品坐落在石狮市的公共场所,属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因此,对它的摄影及利用摄影作品进行艺术加工,创作出讼争商标图案也应属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法院还认为,对这类摄影及利用该摄影作品再创作后的作品的再使用应如何认定问题,最高法院在200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予以明确。虽然该司法解释是新近出台的,但由于本案讼争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根据法学基本原理,可以参照适用。因此,被告将该讼争商标图案进行商标注册,是对醒狮作品的再使用的一种情况,依法不构成侵权。
此外,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从未明确规定将商业上的营利使用一概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原告以两被告对醒狮作品的再使用目的系为商业上的营利目的为由,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由于本案中原告的醒狮作品是被加工作为商标使用和用于电视广告画面的组成部分的,要指明作品名称、作者姓名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原告称两被告侵犯其署名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