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1)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基层工商人员适用该项规定查处案件时,往往对如何认定“误导公众”感到困惑,为了验证是否“误导公众”,还对消费者进行调查。其实无此必要。
《商标法实施细则》类似的规定是第四十一条第(2)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误导公众的”,国家工商局关于适用该项规定的答复是: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行为的关键,是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条所述的其他几种情况,应作具体分析,要综合考虑该该注册商标的驰名度,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的实际使用情况后,予以认定。
从国家工商局的答复可以看出,对“足以造成误认”的,有时可以直接认定,有时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情况。但无论是“直接认定”,还是“综合考虑其他情况后予以认定”,都是由于是三工商部门认定、考虑,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调查。尽管《商标法实施细则》已经废止,国家工商局相应的答复也不能直接套用,但由于《条例》与《细则》这条规定是相似的,并且《条例》中“误导公众的”不比《细则》中“并足以误导公众的”的认定要求严格,因此国家工商局对《细则》的答复仍有指导意义。
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由执法人员“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由相关公众去判断,不需要对公众进行调查。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与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也应如此,如果执法人员“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比对认为构成了祖同或者近似,同时这种使用会对消费者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或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就可认定这种行为是“误导公众的”,也不需要对公众调查。至于工商部门的认定是否正确,最终还由司法机关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