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指向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为他人设定义务。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
品当成商标权人的商品出售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商标使用并无混淆之虞而是存在正当理由,商标权人就无权加以禁止。这就是商标的合理使用,从商标权人的角度来看即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叙述性使用,一种是指示性使用。被用作叙述性使用的商标,往往由通用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词汇或者地名所组成,这样的商标区别能力差,显著性不足,本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只是因为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一定的识别能力,才被允许注册。即便如此,他人仍可以在该词汇原有含义上加以使用,例如,“通化”被注册为商标,但是该商标注册人不可能禁止他人使用“通化”二字来说明商品产地。叙述性使用在我国商标立法上已明确规定为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实务中也不乏将叙述性使用视为侵权之例外的案例。
指示性使用是指为说明经营范围、指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而对商标加以使用。这种使用尤其与产品维修、零配件或耗材销售有关。例如,维修服务商可以使用诸如“联想打印机维修服务”字样,汽车修理厂可以使用“大众汽车维修保养”字样以告知自己的服务范围。指示性使用构成商标权的限制主要是基于消费者了解产品及其服务真实信息的合法权益。商标法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涉及这种合理使用,但从商标权保护及权利限制的宗旨来看,指示性使用应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针对一些地方的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的问题,国家工商局曾专门发文,指出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点、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为了说明本店经营企业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文字,如“本店维修某某汽车”字样。这一规范性文件区分了正当使用和构成侵权的使用,是对商标指示性使用问题的经验总结并对之后处理类似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商标的合理使用之所以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从根本上说是因为这种使用将商品混淆可能性降至最小,同时不妨碍公平竞争。商标法具有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功能,决定了商标是用来促进竞争维护交易安全的武器,绝不可异化为从事不正当竞争和进行市场垄断的工具。当然,商标的合理使用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包括: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至于某一特定的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司法机关或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实判断。
(责任编辑:奚天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