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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醉美”赢了重庆“美醉美”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中国普法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24  

提示: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公司案例

沪渝两餐饮企业为争“醉美”商标对簿公堂。最终,原告上海醉美公司胜出。重庆一中院确认重庆“美醉美”侵犯上海“醉美”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案情】

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醉美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在上海注册成立。2003年6月,醉美公司的醉美酒楼正式开业。从开业伊始,醉美公司就使用“醉美”作为其服务品牌。2003年3月28日,醉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醉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2004年12月7日该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在总第954期《商标公告》上公告。2005年3月7日,“醉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酒吧、饭店餐馆等。

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美醉美公司)于2005年2月5日在重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在公司成立之前的2004年12月,其法定代表人即以美醉美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立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美醉美公司的酒楼进行室内装饰。而该公司曾在2003年2月至4月为上海醉美公司装修酒楼。2005年2月,美醉美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营业,并在其服务场所、服务招牌、菜单、餐具、定餐卡等上标注“美醉美酒楼”或单纯的“美醉美”三个文字,并在部分地方以虚化第一个“美”字的方式突出使用“醉美”文字。

醉美公司认为被告的宣传抄袭了其广告用语、并使用了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将美醉美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告消除影响,并销毁标有“美醉美”文字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争辩】

醉美公司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服务场所、招牌、餐具、定餐卡等物品上使用与“醉美”商标相近似的“美醉美”标识,并突出使用“醉美”文字。此外,被告还在广告牌、菜单中抄袭原告的广告用语;在餐厅的装饰、餐桌、椅子、桌布的色调、风格上对原告有明显的模仿,因此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美醉美公司辩称:自己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使用“美醉美”是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本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应在公告期内向商标局申请异议。

【判决】

根据法庭调查,去年底,重庆一中院判决美醉美公司立即停止在店堂招牌、服务场所、服务工具及包装、菜单、宣传单上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赔偿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据了解,被告虽提交了上诉书却已过上诉期。

【点评】

上海醉美公司系“醉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因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醉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美醉美公司在其酒楼的店堂招牌、服务用品及部分服务用品的包装、菜单及宣传单上大量使用的“美醉美”标识,与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醉美”商标相比,仅仅是在“醉美”前加上一个“美”字。由于“醉”与“美”两字组合而成的“醉美”并非通用词汇,而是原告生造的词汇,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被告虽在此基础上添加一个“美”字,但其核心部分仍然保留了“醉美”二字。另外,被告使用的“美醉美”在字体上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差异,但商标的文字部分的读音和含义在人们头脑中产生的观念和印象足以影响人们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因此,从整体的识别性审查,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的“美醉美”标识,与原告的“醉美”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告将“美醉美”文字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行业上。

综上,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醉美”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以虚化第一个“美”字的方式突出使用“醉美”二字,该行为更是导致了“美醉美”三字与原告的“醉美”注册商标近似,从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策划成立公司时,就已经知道了醉美公司的存在,但其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生造的词汇———“醉美”,这充分说明被告存在模仿的故意。同时,被告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要么表现为单独使用这三个文字,要么与“酒楼”组合为“美醉美酒楼”。这样的使用方式,类似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但是,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的要求,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而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被告这样使用“美醉美”文字的结果是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既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也构成了对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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