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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否近似应以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上海高院判决厦华公司诉长虹上海分公司等侵犯商标权案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9  

本案要旨

注册商标在部分构成要素上相同或近似,使用在后的商标是否一定构成对注册和使有在先商标的侵权?本案判决说明: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其关键在于被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这需要对系争标识与诉称被侵权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对比,并适当考虑被诉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简要案情

1999年1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高清晰度电视highdefinitiontelevision(HDTV)作为数字电视术语进行了规定。

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HDTV”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605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和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至2011年2月。

2002年12月30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生产的系争电视机外包装纸盒正面右上角和中下部、上盖部、下部、侧面分别有“CHANGHONG”红色字样、“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字样、“长虹CHD2998”字样,中上部有下图标注的图案(以下简称图示图案)及其下部的“数字高清”文字:

图示图案

包装盒侧面下端还印有长虹公司的联系电话、地址及电子邮件替代正面长虹公司名称。系争电视机宣传彩页、静电贴纸和电视机用户手册上也印有相关字样。

199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8月18日,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购买29寸长虹CHD2998彩电一台。

2003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2003)131号《关于“HDTVReady”文字使用问题的答复》中认为,长虹公司在其生产的高清晰度电视机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长虹”、“CHANGHONG”等注册商标,以“HDTVReady”标示该产品为高清晰度电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同年10月,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根据长虹公司委托进行的公众问卷调查结论(国科知鉴字【2003】41号):1.在被调查的公众鉴定调查问卷中,绝大部分消费者(86%)认为长虹公司使用的图示图案与厦华公司的“CHDTV”标识不近似;2.在被调查的公众鉴定调查问卷中,全部消费者都认为长虹公司在其电视机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图示图案标识,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为厦华公司生产的产品。2004年1月,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在4处向不特定的人共发放调查问卷100份,经统计,72%的调查对象认为长虹公司生产的系争电视机左上角图案由“HDTVReady加图案”组成;100%的调查对象认为系争电视机广告产品是长虹公司生产的。

厦华公司以长虹上海分公司和农工商超市侵犯商标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CHDTV”的侵权行为。2.被告销毁侵犯原告“CHDTV”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使用“CHDTV”及“CHD”字样的文件、资料和物品。3.长虹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地区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长虹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长虹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一、“CHDTV”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高清晰度电视机上显著性较低。同时,厦华公司始终不能提供有关广告彩页的印制时间及其已投放市场标有“CHDTV”商标的电视机实物,因此厦华公司称在本案起诉前“CHDTV”商标电视机已实际投入市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二、长虹上海分公司与长虹公司辩称的图示图案不属于副商标的观点,应予以采纳。同时,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为商标管理最高行政职能部门,其《关于“HDTVReady”文字使用问题的答复》是本案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三、厦华公司“CHDTV”注册商标因其中的主要部分“HDTV”为高清晰度电视的通用技术术语,因此该商标的显著性低,排他使用性弱,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悉度低。将厦华公司注册商标与长虹公司使用的图示图案和“CHD”比较,两对比标识有较大的区别。四、长虹公司和长虹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北京和上海两地的市场民意测验的鉴定书和公证书,证明一般消费者认为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与长虹公司使用的图示图案不近似,也不会产生混淆,但厦华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已经或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具体证据。上海二中院判决: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厦华公司负担。

判决后,厦华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长虹公司对图示图案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及相关公众的理解力方面的原因,使得图示图案的使用在客观效果上会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商标标识的使用。(二)对于行业存在的惯例,当事人只能列举一些实例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了国内外部分厂家的实例,且长虹公司注册的副商标全部使用在电视机的左上角,长虹公司始终没有对此作出相反的例证。(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CHD”是否相似的认定错误。(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商标知名度低是错误的。且知名度的高低只是考虑商标保护的力度大小的因素之一,但更重要的认定要素是使用的商品种类及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五)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的认定错误。(六)一审判决追加第三人程序错误。(七)一审判决混淆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界限。(八)一审判决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对法律的认识与信赖产生不利的后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判决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上诉人厦华公司是“CHDTV”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HDTV”是国家标准术语“高清晰度电视”的英语缩写,上诉人在电视机行业中行使“CHDTV”注册商标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作为直接标识商品特点的技术术语的英语缩写“HDTV”。长虹公司使用“CHD”表示的是产品型号或系列产品的型号、芯片的型号,该使用方式与上诉人的“CHDTV”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故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销售的彩电上对“HDTV”和“CHD”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上诉人虽举证证明了包括上诉人与长虹公司等在内的部分生产厂商在电视机左上角有标注副商标的行为,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这是该行业的一项商业惯例。而且,即使生产厂商将副商标标注在电视机左上角是该行业的商业惯例,也不能得出凡是标注在电视机左上角的标识都是副商标的结论。上诉人关于长虹公司在电视机左上角标注图示图案是作为副商标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长虹公司是否将图示图案作为副商标使用的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在于长虹公司的这种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由于长虹公司在其生产的电视机产品、外包装、宣传彩页等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长虹公司为公众知悉的驰名商标“长虹”及注册商标“CHANGHONG”,且标明了生产厂商及联系方式等,相关消费者可以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等情况,不会对商品及企业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对上诉人的该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的第(三)、(四)、(五)点上诉理由,判断系争标识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系争标识与“CHDTV”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对比,并适当考虑“CHDTV”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判断准则,图示图案中“HDTV”前的图案与英语字母“C”在视觉效果上有较大差别,上诉人虽称该图案是经过艺术化的英语字母“C”,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对该图案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该图案表示的是英语字母“C”;同时,图示图案中的“HDTV”后紧跟着英语单词“ready”,两者结合起来使用是对电视机产品特点、功能的描述。因此,图示图案与“CHDTV”注册商标在整体的视觉效果、内容、读音上并不相同,亦不相似。关于“CHD”,从长虹公司使用的“CHD”加具体型号字样、“CHD长虹数字高清彩电系列”及“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可以看出,长虹公司使用“CHD”表示的是产品型号或系列产品的型号、芯片的型号,这种使用方式与上诉人的“CHDTV”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上诉人虽称起诉前其已将“CHDTV”注册商标投入市场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CHDTV”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上诉人的“CHDTV”注册商标中的“HDTV”与国家标准技术术语英语缩写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CHDTV”注册商标使用在电视机行业的显著性较低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称“CHDTV”注册商标有自身的创意,体现了上诉人的企业文化,但不能否认的是“HDTV”是国家标准术语英语缩写,上诉人无权禁止相关企业正当使用该技术术语。而且,长虹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宣传彩页等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长虹公司为公众知悉的驰名商标“长虹”及注册商标“CHANGHONG”,并标明了生产厂商及联系方式等,相关公众据此可以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不会对商品及企业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又认为,一审追加第三人程序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销售的电视机产品及外包装上的标识等侵害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该电视机产品的制造商为长虹公司,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将会直接影响长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长虹上海分公司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长虹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为由申请追加长虹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追加长虹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我国的程序法。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混淆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界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我国商标管理的最高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有关商标事宜的答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将相关答复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作出了本案一审判决。原审法院仅仅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答复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未混淆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界限。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对法律的认识与信赖产生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公正,不会对市场经济和公众对法律的认识与信赖产生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2004年11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例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高万泉、朱丹、马剑峰提供,本版编辑整理,案号为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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