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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坊”这个牌子是被侵权了吗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9  

案情

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五粮液)通过受让方式自2003年3月7日起享有“作坊”商标专用权,同年3月10日,萧山五粮液通过合同形式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独占使用。

老作坊酒厂是2001年7月9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制造和销售注册商标为“老作坊玉”的6个品种的老作坊白酒。昌盛公司是一家专业批发零售企业,自2002年12月8日起销售老作坊酒厂的3种白酒。

萧山五粮液和宜宾五粮液认为,由老作坊酒厂生产、昌盛公司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其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2003年提起诉讼。因不服一审判决,原被告又将案件上诉。

2004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做出判决:认定萧山五粮液和宜宾五粮液对“作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老作坊酒厂在其生产的6种“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白酒中突出使用的“老作坊”三个字,在整体结构上与“作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构成对“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评析

现实社会中,侵害商标专有权的情况比较严重,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但多表现为非商标权人不法假冒侵害他人的已注册商标。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权利人和致害人都已在相同和相似的商品上合法注册了商标,都有所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并有权合法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问题的关键是已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能够造成对另一商标专有权的损害?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侵权的关键是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会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来源产生误会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应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综观本案,老作坊酒厂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之所以对他人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原因应该有二:

一是不当使用。老作坊酒厂虽然合法拥有“老作坊玉”注册商标,但在使用时突出“老作坊”三个字。虽然“老作坊”在构成和读音方面与“作坊”不同,但“老作坊”的中心词为“作坊”,在整体结构上与“作坊”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会或者混淆,因此构成对“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是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一般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比较而言,宜宾五粮液的产品和商标,其在社会中的影响和知名度应更为显著,这也应该是本案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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